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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港居留權事宜

根 據《 入 境 條 例 》 , 有 六 項 類 別 的 人 士 合 資 格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香 港 特 區 ) 居 留 權 。 此 外 , 任 何 人 士 如 符 合 該 條 例 的 過 渡 性 安 排 , 也 有 資 格 享 有 居 留 權 。 本 頁 將 解 釋 哪 些 人 士 屬 於 這 些 類 別 , 列 出 有 關 的 過 渡 性 安 排 , 以 及 說 明 哪 裏 可 取 得 更 多 相 關 資 訊 。

合 資 格 人 士 類 別

根 據 《 入 境 條 例 》 , 任 何 人 如 果 符 合 以 下 其 中 一 項 , 則 屬 於 香 港 特 區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 享 有 居 留 權 。

中 國 公 民

(a)

在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

(b)

在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通 常 居 住 於 香 港 連 續 7 年 或 以 上 的 中 國 公 民 。

(c)

中 國 公 民 在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 而 在 該 子 女 出 生 時 , 該 中 國 公 民 是 屬 於 上 述 (a) 或 (b) 項 類 別 的 人 士 。

  • 任 何 人 士 作 為 此 項 所 指 的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而 享 有 居 留 權 , 只 在 確 立 了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時 方 可 行 使 , 而 他 / 她 只 可 藉 其 持 有 以 下 文 件 確 立 :
    • 發 予 他 / 她 的 有 效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並 且 已 附 貼 於 其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上 ;
    • 發 予 他 / 她 的 有 效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 或
    • 發 予 他 / 她 的 有 效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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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中 國 公 民

(d)

在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連 續 七 年 並 以 香 港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國 籍 人 士 。

  •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期 間 必 須 是 緊 接 該 人 士 根 據 此 項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日 期 之 前 的 連 續 七 年 。
  • 該 人 士 必 須 以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規 定 的 格 式 作 出 聲 明 , 表 示 以 香 港 為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 如 果 未 滿 21 歲 , 所 作 的 聲 明 須 由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作 出 。 為 此 , 該 名 人 士 必 須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提 供 資 料 , 令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信 納 他 / 她 已 以 香 港 為 他 / 她 的 永 久 居 住 地 , 該 等 資 料 可 包 括 該 人 士 是 否 在 香 港 有 慣 常 居 所 、 他 / 她 的 家 庭 主 要 成 員 (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 是 否 在 香 港 、 他 / 她 是 否 有 合 理 的 收 入 以 維 持 自 己 及 家 人 的 生 活 , 以 及 他 / 她 是 否 已 按 照 法 律 繳 稅 。
  • 請 注 意 , 聲 稱 根 據 此 項 具 有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人 士 , 如 未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並 獲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批 准 前 , 並 不 具 有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e)

在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屬 (d) 項 類 別 的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滿 21 歲 的 子 女 , 而 在 該 子 女 出 生 時 或 年 滿 21 歲 前 任 何 時 間 ,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 請 注 意 : 該 名 子 女 在 年 滿 21 歲 時 , 將 不 再 是 此 項 類 別 所 屬 的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然 而 , 他 / 她 可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根 據 (d) 項 獲 得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f)

不 屬 第 (a) 至 (e) 項 類 別 而 在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擁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人 。

  • 該 名 人 士 必 須 提 供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合 理 規 定 的 資 料 , 以 判 斷 他 / 她 是 否 在 緊 接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擁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 該 名 人 士 必 須 作 出 聲 明 , 表 示 他 / 她 在 緊 接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擁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 如 果 他 / 她 未 滿 21 歲 , 該 聲 明 須 由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作 出 。
  • 任 何 21 歲 以 下 的 人 士 若 在 1997 年 7 月 1日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 而 在 其 出 生 時 父 親 或 母 親 根 據 此 項 屬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則 該 人 士 即 被 視 為 具 有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但 該 人 士 必 須 在 任 何 地 方 ( 包 括 香 港 ) 均 無 居 留 權 ( 根 據 本 條 規 定 取 得 的 居 留 權 除 外 ) 。
  • 請 注 意 : 該 人 士 在 年 滿 21 歲 時 , 即 不 再 根 據 此 項 而 具 有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但 他 / 她 可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根 據 第 (d) 項 獲 得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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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關 「 中 國 公 民 」 、 「 定 居 」 和 「 通 常 居 住 」 的 詳 細 定 義 可 在 以 下 連 結 找 到 :

以 下 連 結 提 供 一 覽 表 , 說 明 申 請 香 港 特 區 居 留 權 的 資 格 :

過 渡 性 安 排

中 國 公 民

在 緊 接 1997 年 7 月 1 日 前 根 據 當 時 生 效 的 《 入 境 條 例 》 屬 於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中 國 公 民 , 只 要 有 關 人 士 繼 續 保 持 中 國 公 民 的 身 份 , 則 由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繼 續 是 香 港 特 區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

非 中 國 公 民

非 中 國 籍 的 人 士 如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以 前 屬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根 據 以 上 (d) 項 是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並 豁 免 遵 守 (d) 項 第 二 及 第 三 點 的 規 定 :

  • 在 緊 接 1997 年 7 月 1 日 前 在 香 港 定 居 ; 及
  • 在 緊 接 1997 年 7 月 1 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計 的 18 個 月 內 返 港 定 居 ; 或
  • 在 緊 接 1997 年 7 月 1 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計 的 18 個 月 後 返 港 定 居 , 而 且 未 曾 在 連 續 36 個 月 或 以 上 的 期 間 不 在 香 港 居 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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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下 連 結 提 供 過 渡 性 安 排 說 明 的 一 覽 表

相 關 事 宜

以 下 各 連 結 提 供 更 多 資 訊 , 說 明 不 同 情 況 下 的 居 留 權 資 格 , 包 括 需 要 以 什 麼 文 件 來 證 明 自 己 的 資 格 , 以 及 喪 失 香 港 特 區 居 留 權 的 後 果 。

中 國 公 民 :

非 中 國 公 民 :

喪 失 居 留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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咁多字點睇呀!
安居樂業,祝各位早日上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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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 如意 健康 快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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咁多字點睇呀!
怒亦喵 發表於 2018-10-19 15:06:41 原文
用眼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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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眼睇
。傻的。 發表於 2018-10-19 16:09:02 原文

A?B?C?眼
牛耕田馬食穀,各有各的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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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眼
五十斤柴 發表於 2018-10-19 18:36:06 原文
你中意用乜眼就乜眼啦。

柴有眼既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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