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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場惊嚇
今天早晨,我送儿子上學,经过吕民才學校門口,玩皮的儿子跑过吕民才學校巴士出入口时 差点被學校里开出的“的士”撞到,当时嚇了一大跳,儿子是有不对,但他毕竟是个七岁的孩子,玩皮的性情还是不受自己控制,大人一时看不住就会发生意外事故。
      去年,新學校開學的时候,我就对一位议员提出过这个意见,希望他们學校门口返学和放學的时候“都”能有人在哪里把守,以防意外发生,但是,我只见到放學时候出现过几次,另外的时间是没有的,今天早上的惊嚇只是一場惊嚇,好在的士司機手车开得慢的,如果唔係我的儿子现在已经躺在医院了,如果真的发生了事故又如何解决呢?难道吕民才能够陪我一个儿子吗?即使是小孩子的不对,但是是不是就不去面对这个问题呢?出了意外我在去告上法庭已经没有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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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士司機當時應該在唸乜呢


如果你係的士大佬,你點睇
一個出賣勞力為口奔馳打工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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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都不怪的士司机,孩子都有错,只是问题发生之前,我们是不是都应该正视这个问题,不要到了问题出现才去想避免意外事故发生的办法就已经太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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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小朋友去街,最好拖實d,未試出左事自己蝕抵
常樂我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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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明才停車場出入口揾人把守....這應是校內問題
有無咁既人手要睇呂明才校內有無咁既資源
我建議妳以後小心看管小朋友至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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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標題: 《侵害人身罪條例》 憲報編號:  
條: 27 條文標題: 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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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體器官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或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51條修訂)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由1995年第68號第51條修訂)
而就本條而言,凡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父母或其他人,如沒有為該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如本身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該等食物、衣物或住宿,卻明知及故意不採取步驟,向負責提供衣食住予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人的主管當局、社團或機構取得此等供給,即當作忽略該兒童或少年人而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的健康受損害。
(2) 即使受到實際苦楚或健康損害的情況或可能性已因另一人的行動而消除,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3) 即使與本條所訂罪行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已經死亡,犯該罪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由1913年第9號第2條增補)

「疏忽照顧兒童」最高監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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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小朋友去街真是要拖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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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不是一人或一方的責任, 意外就是意外,
小心看管小孩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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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都檢討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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