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 #14 vinsonmyway
你自己衡量下以下案例,雖然不盡相同
《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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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DDO/2/September/2002 中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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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訴人是有視障人士。他指稱他的鄰居(答辯人)用有關其殘疾的諢名來稱呼他,又無中生有地指責他作出不雅行為。投訴人所指稱的中傷行為發生於2002年7月某日,答辯人於某屋村的遊樂場內當著幾位朋友面前中傷投訴人。對於答辯人公開和強烈的嘲諷,投訴人感到十分尷尬。他指稱這次事件發生後,他的朋友都向他投以怪異眼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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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樂意接受提早調解的安排。投訴於2002年9月成功調解,根據雙方協議,答辯人會聯絡與今次事件有關的人士,並在他們經常遊玩的遊樂場內,公開向投訴人作口頭道歉。此外,答辯人承諾以後不再以諢名稱呼投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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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任何人如藉公開活動,煽動對有殘疾的另一人或有某類殘疾的人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違法。公開活動包括向公眾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訊,如說話、書寫、刷制、展示通告、廣播、放映及播放經紀錄的材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