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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草警詧署對無家可歸者生活的強制搬遷
無家可歸綜合諮詢網絡的所有志願者,由於頻繁被進行的淺草警詧署對無家可歸者生活的強制搬遷,相當於人權侵害,5月29日,對第二東京律師會進行人權救濟申請,同日對東京法務局進行同宗旨的人權侵犯救濟申報我回來了。

人權救濟申請書

2019年5月29日

第二東京律師會禦中
申請人代理人律師中高田一宏
同上律師森川清
同上律師山川幸生
同司法書士後閑一博
當事人的表示正如另報當事人目錄所記載的

〒111-8501
東京都台東區淺草4丁目47番11號
上述代表者署長姓名不詳
〒100-8929
東京都千代田區霞關2丁目1番1號
對方警視廳上述代表者警視總監三浦正充

第1申請的宗旨

對對方,自報姓名警視廳淺草警詧署的署員的警詧官們淺草西參道(所在地東京都台東區淺草2丁目61號)。以下稱作“西參道”。)對於包括申請人在內的無家可歸者,深夜,在附件強制退出行為目錄1-20記載的日期內,對於強制退出該所的各種行為,承認這些是侵犯人權的行為,今後在包括申請人在內的該所住宿的無家可歸者通過與台東區福利事務所合作,與無家可歸者及其支援者進行充分協商,在適當的說明、教示、援助下,警告以住宅保護為原則的申請生活保障。

求事。

第2申請理由
1當事人
(1)申請人
A、B、C、D,與申立外約8名一起,是住在東京都台東區淺草2丁目66號1的道路交通法上的「道路」的西參道的,所謂流浪漢。
各自的個別情况如下。

申請人A是從平成29年左右開始住在西參道的現在67歲的男性。

由於年事已高,加上腿部和腰部疾病,無法工作,以前曾向足立區的福利事務所申請過生活保障,但沒有任何理由,甚至無法申請,不得已將西參道作為夜間的生活據點。

李申立人B,・・・・・・・・・・・・・

烏申立人C是從約2年前開始在西參道住宿的現在49歲的男性。以前長期從事建設相關工作,但由於失業,不得不在西參道過夜。現在,玉姬勞動出差所發行的求職受理票(所謂的“紙箱手册”)每週一次,每天僅靠8000日元的工作來維持生計。雖然也開展了就職活動,但是就業地點一直沒有决定,不得已把西參道作為夜間生活的據點。

申立人D是,・・・・・・・・・・・・・・・・・・

(2)對方

本案中,企圖將申請人從西參道强行驅逐的是自稱是警視廳淺草警詧署署署員的警詧官。不過,由於同人沒有自報姓名和所屬部門,沒有出示警詧手册,所以具體所屬不明,對方便是警視廳淺草警詧署及警視廳。

2事實的經過

(1)包括申請人在內,現在約有10人入住西參道,從晚上9點過後到第二天早上5點前。

西參道因為在天花板上設定了拱廊,所以不受雨雪淋濕,即使不是萬無一失也能防禦當前的風,對於流浪漢來說,是保持體溫、維持生命的有限場所。

包括申請人在內的西參道的無家可歸者們,為了不妨礙西參道的步行者和商店街的營業,在西參道的商店街的商店關門的晚上9點之前不設定紙箱等床鋪,在商店街開店準備開始前的上午5點,整理行李自主地鼓勵離開(關於入住時間的自主規則)。
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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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平成30年9月29日深夜,自稱是警視廳淺草警詧署署署員的警官們到場,對正在睡覺的申請人說“有報案所以來了。你先出去吧。等,讓申請人起床後,全體人員整理好行李,到離開現場為止繼續打招呼這樣的行為(這個行為及此後反復的一連串的行為稱為「本案各強制退去行為」。

(3)自稱是警視廳淺草警詧署的署員的警詧們,在以下的日時也出席了西參道,反復進行本案各強制遣返行為。

①平成30年10月11日(木)21:00

②平成30年10月11日(木)23:25

平成30年11月2日(星期五)02:30

平成30年11月14日(星期三)00:10

平成30年11月14日(星期三)02:30

⑥平成30年11月25日(日)00:10

⑦平成30年11月26日(星期一)00:10

⑧平成30年12月3日(星期一)22:45

⑨平成31年1月6日(星期日)00:00

平成31年1月6日(日)02:00

口袋平成31年1月13日(日)02:17

❤平成31年2月2日(星期日)23:10~24:35

—平成31年2月9日(星期六)21:50~22:00

♦平成31年2月9日(星期六)22:45~23:10

〓平成31年2月14日(木)22:45~23:50

平成31年2月21日(星期四)深夜

平成31年2月26日(星期二)深夜

平成31年3月4日(星期一)23:15

平成31年3月13日(星期三)22:30

另外,⑥,傘,傘是雨,傘是雪。另外,洸,在氣溫零度以下。

(4)包括申請人在內的西參道的無家可歸者們,在西參道商店街的商店關門的晚上9點之前不會用瓦楞紙板等放置床鋪,在商店街開張準備開始前的淩晨5點,整理行李,主動地鼓勵離開(住宿時之間的自主規則。

為此,警詧們盛行本案各強制離去行為的下午10點到下午1點,對申請人們來說是能深度睡眠的有限時間,在那個時間被叫醒,被要求那個場合的離去,給予限定的睡眠的障礙,對申請人們有可能給健康帶來嚴重損害。申請人當中,有根據瓦楞紙板手册分配的工作者和從事建設現場工作的人,很可能會導致睡眠不足導致就業中的事故。

(5)在那裡,作為支援流浪漢的民間志願者團體的申立外山谷勞動者福利會館活動委員會,平成30年12月2日及平成31年1月29日分別向警視廳淺草警詧署提出了停止本案各強制遣返行為的申請。但是,警視廳淺草警詧署自從回答“擔當是生活安全課,讓擔當課單獨聯絡”以來,沒有任何聯絡,依舊重複著本案的各種強制離去行為。

(6)申請人向多次到場的警詧們詢問了本案各強制遣返行為的理由等,但“有通報”。“因為這裡是旅遊勝地”等不成為理由的解釋只是重複而已。同時,支援者們,對臨場的警詧們,請求關於本案各強制退去行為的法律根據說明,關於法律上的根據也不回答,只是「因為有叫退(等)做的通報,請求著」。的回答始終如一。另外,根據員警法第2條的說明,違反道路交通法、流浪罪等罪名的人也有。

3對方侵犯人權的行為

強制驅逐在警視廳淺草警詧署的警詧們的半夜睡覺的申請人們的本案強制立退行為,下麵那樣,沒有法律根據,顯著地侵害申請人們的人權的違法不正當的東西。
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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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違反憲法25條

以申請人為首,在西參道住宿的流浪漢們,通過他們的拼命努力,一邊遵守著他們所堅持的住宿時間自主的規則,一邊用瓦楞紙板鋪床等,住宿著。

這雖說不滿足於憲法25條1款所保障的“健康文化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水準,但應該說是建立了申請人(個人)為了維繫生命的超低限度生活的基礎。本案各強制退出行為,是通過行使公權力來奪取上述申請人的命脈的生活基礎。

並且,公權力在進行徹底剝奪某特定者的生活基礎的行為時,應該提供替代手段,使該當事者能够維持用生存權(憲法25條)被保障的「健康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並且,作為上述的代替手段被提供的「健康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水準,必須根據作為憲法25條的生存權的具體化的生活保護法實際被保障的生活水準。

可是,對方方的警詧官,與福利事務所聯合,對當事者們具體地不提示·引導滿足上述的水准的代替策略(具體地生活保護),下决心本案各強制驅逐行為,奪走著起床的地方。

囙此,本案各強制退出行為侵害申請人等西參道流浪漢的生存權,違反憲法25條1款。

(2)違反憲法13條、22條1款

本件各強制退出行為,是根據貧困等各種各樣的情况沒有其他的住所的申請人們從無家可歸的人們睡起的地方,單方面的,強制性地打算排除他們。

並且,西參道不僅僅是睡醒的地方,把這裡做為據點申請人們就職,對社會貢獻,形成著社區。也就是說,西參道是申請人的人格生存的基礎。

同時,起居的場所,根據流浪漢的人們,是為了活的最低限度的基礎,奪走這個的事生命·身體也產生重大的危險的可能性的重大的行為。

剝奪這種人格生存的基礎,會造成嚴重的人權侵害,囙此有必要提出充分的替代措施,引導他們確保人格生存的基礎。

但是,正如(1)中所述的那樣,對方沒有提出、誘導替代策略,而是進行本案各項強制遣送行為,威脅無家可歸者的生存。

囙此,本案各強制退出行為是違憲、違法的行為,侵害憲法22條1項保障的申請人等流浪漢的居住、移動自由以及憲法13條保障的幸福追求權。
(3)違反社會權規約11條

作為日本準予的條約,“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國際條約(以下簡稱“社會權規約”).第11條規定,不僅要克服饑餓狀態,還要將“充足的食品、衣物及居住內容充足的生活水準”定位為人權,並採取有關保障措施作為締結國的義務(一般意見第4(1991年)。作為補充不能退出的權利,應進行以下手續(一般意見第7(1997年)的第16帕拉圖)。

①和受影響的人進行真正的協商的機會

②在離去預定日之前,對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

③關於提出的退出資訊及符合時,與使用土地或住所的替代目的有關的資訊將提供給受影響的所有人在合理期間內使用

④與人們小組相關聯時,特別是政府官僚或其代表在離去期間會面

⑤明確所有進行離去的人的身份

⑥除非受到影響的人同意不受限制,否則退出時不得在特殊惡劣天氣下或夜間進行

⑦給予法律上的救濟

⑧可能時,可以向法院請求救濟所需要的人提供法律補助

本案強制搬出時,①沒有與受到影響的流浪漢進行真正的協商,②沒有事先通知,③沒有提供代替住宅等情報,也沒有合理期間的緩衝。④除了對方警詧以外,也沒有監督人。⑤對方警詧官表明身份和姓名在夜間,不分降雨、降雪,包括冰點以下的日子在內,沒有法律救濟的訓示,當然也沒有給予法律援助,也沒有進行社會權規約要求的全部項目。
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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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違反流浪漢自立支援法1條、8條、11條、12條

在國內法中,關於流浪漢自立支援等的特別措施法(以下簡稱“特別措施法”)第1條,作為那個目的,提出「流浪漢的自立的支援」,根據特別措施法8條的國家的基本方針,謳歌著人權的關懷。

另外,特別措施法第11條規定,“管理都市公園及其他公共設施者,通過將該設施設為流浪漢起居場所,妨礙其適當利用時,在謀求與流浪漢自立支援等相關措施的聯合的同時,根據法令的規定為確保該設施的合理利用採取必要的措施。並規定。此處作為措施的必要條件,“妨礙合理利用”的充足是有必要的,申請人只在淺草西參道商店街關門的晚上9點以後,該商店街的開店準備開始到早上5點為止入住,“妨礙合理利用”的要求不足在…。假設,即使做出了擴大「妨礙適度利用」的解釋,也要進行必要的措施,把「跟跟跟跟跟流浪漢的自立的支援等的對策的聯合」作為條件,申請人們,全部都能得到的收入低於生活保護基準,老年人也基於多的等情况生活保障的扶助是必要的,與生活保障的實施機關的聯合是不可缺少的。並且,生活保護法上住宅保護是原則(生活保護法30條1項),利用生活保護,能迅速地搬家到公寓的事的支援被要求。但是,到現在為止,對於對方們的本案各強制遣返行為,福利事務所(管轄台東區福利事務所)的職員沒有同行,這樣的話與生活保護的利用相連的事大概不能期待。

另外,“關於修改流浪漢自立支援等特別措施法的一部分的法律的實施(通知)”(平成30年3月15日警詧廳丁生企發第183號、警詧廳丁地出發第32號),“在考慮流浪漢居住場所的確保狀況的同時,考慮到該管理者等的退出指導活動等伴隨發生的非法事案的防止等的安全對策。“指導”(另外,既然是指導,那麼警詧廳也應該注意不要將本案的各種強制遣送行為強制遣送的事情放在心上!)作為前提,考慮住所的確保狀況是其責任和義務,與福利事務所的合作是不可或缺的。

此外,特別措施法12條還指出,“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在實施流浪漢自立支援等相關措施時,要注意民間團體在流浪漢自立支援等方面所發揮的重要性,努力確保與這些團體的緊密合作,同時也要注意到流浪漢的自立支援等作用。要積極地利用那個能力。推薦與民間團體的合作。

關於本事件,作為流浪漢支援民間團體的申立外山谷勞動者福利會館活動委員會2度向警視廳淺草警詧署提出申請,不過,同署無視這個,也沒有與申立外山谷勞動者福利會館活動委員會聯合的事,繼續性地本案各強制遣返行為不斷重複著。
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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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案各強制退出行為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警詧官的職務許可權的偏離、濫用)

自稱是警視廳淺草警詧署的署員的警詧官們,關於申請人們即使要求,自己也進行的本案各強制退去行為的法律根據不說明。如前所述,本案各強制遣返行為,在國際法上和國內法上都是違法不當的,屬於嚴重的人權侵害,沒有使之正當化的根據。

自稱是警視廳淺草警詧署的署員的警詧官們,說明了「有報警來了的」,好象認為那個根據是員警法2條的人也在。但是,員警法是“以製定警詧組織為目的”(員警法第1條)所謂的組織法,在該法第2條1項列舉的警詧的責任和義務中也找不到可以強制驅逐流浪漢的根據的語言,反而包括流浪漢在內的“個人的生命、身體””的“保護”,對於本案各強制遣返行為,不能成為依據個別警詧許可權的法規。即使根據該法第2條1項允許某些警詧的行為,也必須“必要的警詧的各項活動,根據沒有強制力的任意手段”(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昭和55年9月22日决定·刑集第34卷5號272頁),本案各強制驅逐行為無論如何也不被認可。另外,該法第2條2項規定:“警詧的活動應嚴格限於前款的責任範圍,不得濫用(中略)或涉及日本國憲法保障的個人權利及自由干涉等許可權。”鑒於此,侵害申請人等個人人權的本案各強制遣返行為絕對不能被認可。囙此,不允許以員警法第二條為根據,根據對方強制退出行為。

另外,道路交通法76條4號,作為道路禁止行為,“在道路上,以妨礙交通的管道躺著、坐著、斜著或停著。”這也成為本案各強制遣返行為的根據。被同號禁止的“躺著”僅限於以“妨礙交通的方法”進行的,但申請人沒有妨礙交通。西參道禁止車輛進入,關於“妨礙交通的方法”的相當性,只要判斷其是否屬於步行障礙就足够了。申請人只需在參道邊緣放置90釐米左右的紙箱作為臥床,就能阻礙步行得不得了。另外,如前所述,申請人只在西參道商店街關門的晚上9點以後開始商店街開店準備的上午5點之前入住,在此期間,步行者很少,在這一點上也不會成為步行障礙。囙此,申請人在西參道過夜並不相當於“妨礙交通的方法”。因為本案各強制退出行為申報人沒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所以警詧不允許以此為藉口干涉申請人。
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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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輕犯罪法1條4號規定“雖然沒有生計的途徑,但有工作能力卻沒有就職意願,且沒有一定住所的人到處徘徊”,對拘留或者科費進行處罰,但申請人並不符合此規定。申請人依靠養老金或瓦楞紙板手册、其他手段,即使不到最低生活也維持生計,活用工作能力。另外,申請人沒有在各方面徘徊。此外,輕犯罪法第四條規定:“適用本法時,應注意不侵犯國民的權利,不得偏離本法原則,為其他目的濫用此權利。”以輕犯罪法對申請人的人權侵害行為進行正當化是絕對不允許的。本案各強制遣返行為。囙此,因為申請人沒有做違反輕犯罪法的行為,所以警詧不允許以此為藉口干涉申請人。
另外,輕犯罪法1條4號規定“雖然沒有生計的途徑,但有工作能力卻沒有就職意願,且沒有一定住所的人到處徘徊”,對拘留或者科費進行處罰,但申請人並不符合此規定。申請人依靠養老金或瓦楞紙板手册、其他手段,即使不到最低生活也維持生計,活用工作能力。另外,申請人沒有在各方面徘徊。此外,輕犯罪法第四條規定:“適用本法時,應注意不侵犯國民的權利,不得偏離本法原則,為其他目的濫用此權利。”以輕犯罪法對申請人的人權侵害行為進行正當化是絕對不允許的。本案各強制遣返行為。囙此,因為申請人沒有做違反輕犯罪法的行為,所以警詧不允許以此為藉口干涉申請人。

如上所述,申請人並不打算進行任何犯罪行為,囙此在本案中,根據警詧官職務執行法5條的“警告”、“行為的制止”也不能進行。當然,關於該條的“行為的制止”,由於其他要求(因其行為而危害人的生命或身體,或者財產有重大損害的,需要緊急情况的)也不充足,警詧職務執行法沒有成為本案各強制遣送行為正當化的根據。不可能。

本來,警詧的行為如前所述,無論是司法員警活動還是行政警詧活動,都必須任意進行(參照刑事訴訟法197條1項但書),在沒有法院發出的命令的本案中,不允許強制遣送制處分。

如上所述,本案各強制退出行為是警詧的職務許可權範圍外,還是濫用其職務許可權,都是違法的行為。
4總結

自稱是警視廳淺草警詧署的署員的警詧們的本案各強制退去行為,是侵害憲法被保障的申請人的生存權,居住·移動的自由等的人權的行為,違反社會權規約,流浪漢自立支援法,作為警詧官的職務上的行為缺乏法律根據。的違法行為,要求救濟申報的宗旨。

以上

附件

委託證書四封




另附紙本件強制退出行為目錄(時間為24小時制)



1平成30年9月29日(星期六)深夜

2平成30年10月11日(星期四)21點00分

3平成30年10月11日(星期四)23點25分

4平成30年11月2日(星期五)1點30分

5平成30年11月14日(星期三)0點10分

6平成30年11月14日(星期三)2點30分

7平成30年11月25日(日)0點10分

8平成30年11月26日(星期一)0點10分

9平成30年12月3日(星期一)22點45分

10平成31年1月6日(日)0點00分

11平成31年1月6日(日)2點00分

12平成31年1月13日(日)2點17分

13平成31年2月2日(日)23點10分~次日0點35分

14平成31年2月9日(星期六)21點50分~22點00分

15平成31年2月9日(星期六)22點45分~23點10分

16平成31年2月14日(星期四)22點45分~23點50分

17平成31年2月21日(星期四)深夜

18平成31年2月26日(星期二)深夜

19平成31年3月4日(星期一)23點15分

20平成31年3月13日(星期三)22點30分
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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